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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港航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6-10 10:58     来源:唐山市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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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相关处室、各港航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港航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和警示港航企业和相关人员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加强社会监督,经研究,特制订了《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制度

唐山市港航管理局

附件:

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港航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和警示港航企业和相关人员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加强社会监督,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我市港航系统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唐山市港航管理局负责指导全市港航系统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各业务处室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是指被唐山市港航管理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港航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营运性船舶及相关驾驶员(含船长,下同)的名单。

第五条 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含污染事故,下同)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20%以上的船舶或者从业人员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

(三)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事故证据资料,不接受事故调查的;

(四)在安全检查中连续2次以上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或整改措施的;

(五)列入港航安全生产挂牌督办事项,拒不整改或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六)未按要求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或未按规定建立相应安全管理体系的。

第六条 营运性船舶驾驶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发生超员20%、超载30%以上或严重违法超限的;

(三)3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超速20%以上行为的;

(四)拒绝或逃避安全监管,暴力抗法或未办理船舶签证手续擅自开航的;

(五)发生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逃逸的;

(六)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不接受事故调查的;

(七)擅自关闭、遮挡船舶安全监控设备的。

第七条 营运性船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非法更改船舶安全设施设备,船舶安全设备设施不符合要求的;

(三)12个月内发现2次以上重大安全隐患或技术缺陷,被滞留或限制营运的。

第八条 发生本制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情形的,给予企业12个月的公布期,营运性船舶9个月的公布期,驾驶员6个月的公布期,并将其纳入企业、船舶和从业人员诚信记录。

第九条 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程序:

(一)审核获取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信息,对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情形的企业、营运性船舶、驾驶员,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拟定名单;

(二)告知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拟定名单的企业或者营运性车舶所有人及驾驶员有关违法违规事实,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三)经市港航管理局核准,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四)送达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通知至有关企业或营运性船舶所有人及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移除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程序:

(一)公布期满,应将企业、营运性船舶、驾驶员信息从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公布栏中移除;

(二)企业、营运性船舶所有人及驾驶员完成安全生产隐患或管理缺陷整改工作,可提出移除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申请,经检查整改合格后,将企业、营运性船舶、驾驶员信息提前从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中移除。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通过局网站向社会公布,各处室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更新。

第十二条 各业务处室应当分别建立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有效监管。

第十三条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公布事项应当包括企业的名称、营业地、法定代表人、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驾驶员公布事项应当包括驾驶员姓名、船员职务证书或从业资格证书号码、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营运性船舶公布事项包括船名、所属企业、船籍所在地、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第十四条 在公布期内,再次发生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相应延长其公布期。

第十五条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营运性船舶,应采取责令定期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增加安全检查频次、安全生产约谈、挂牌督办等安全管理措施。

航运处(地方海事局)应当组织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船舶驾驶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扣或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等行政措施和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对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2次以上的企业应实施安全生产评估,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责令停业整顿等行政措施和经济处罚。

对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2次以上的营运性船舶,实施安全检查检验,对不符合安全生产相关标准规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禁止船舶离港营运、暂扣船舶营运证等行政措施和经济处罚。

第十七条 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营运性船舶和驾驶员,取消当年安全生产各项评比资格。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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